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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及其价值意义

  1、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指的是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以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享有的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中的相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负直接责任,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对此项法律措施的具体称谓也有所差异,日本法系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德国法系称之为“直索责任”,英国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美国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而且由于各个国家中公司的法律制度会有不同尤其是公司的类型不一样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有所差异,致使该制度在各个国家的内涵与适用条件都有很大的不同。本文采纳了日本学者的一些观点,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定位为独立法人人格,故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2、价值意义

  (1)其内在的价值是保障公司法人制度能够有效的运行

  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一些股东为了自身私利而滥用权利的情形,当公司中的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使公司违背了法人制度时,与其相关的利益关系人就可以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原则来揭开公司独立人格制度遮蔽的面纱,让那些在公司背后的股东们对公司事故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从而使那些意欲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得不再三考虑后行使。由此可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是正确的。

  (2)其基本的价值是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自身利益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宝贵的财富,为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国家通过鼓励更多的人设立公司,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来激发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但是也为某些股东滥用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创造了条件。所以说,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的利益关系,推进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分配。

  (3)其最高价值就是实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的秩序

  公司是企业的基本组织形态,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细胞,而公司法人制度则是公司生存的基本法则,没有了公司法人制度公司也就无从说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一个有力支柱,若是没有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公司法人制度就会显失公平。所以,公司要想继续生存下去必须承担起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公司应该对其债权人、消费者、职工、社区、以及其所影响的自然环境、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发展等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实现对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的特征

  1、是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前提条件

  单单从字面上来看,“公司人格否认”这个说法很容易让人产生错误的理解。很多人会将“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相互混淆,而在事实上二者却是完全不同的。“公司人格否认”其并不是对公司的法人资格全面彻底的否定。所以,此项制度的适用是以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合法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

  2、是对公司法人在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否定,它针对的仅仅是某种特定的事由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在具体案件中的一些公司人格不符合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性而需要将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并不是全面地、彻底地、永久地否认了公司人格,其效力也不会影响到该公司在其他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当然更不会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独立的主体继续存在。有人曾对此打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在公司树立起来的责任之墙上钻上一个孔,对于该被钻之孔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3、实质上是一种事后规制,其目的是实现利益相对平衡,体现法的正义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很多国家都是根据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衡平规则的要求和公平正义的理念来灵活运用,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从其他国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来看,他们都是用一种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的依据,将它看作是司法规制和事后救济。德国法学家托马斯·拉瑟尔指出:在现阶段,公司人格否认制还只是一种法律政策,尚且不能将其理解为已经十分精确并可以简单予以适用的法律原则。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

  对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学术研究者主张三要件,也有些主张五要件,而本笔者认为应有六要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的设立要合法有效,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体条件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指在公司里拥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同时也是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的被告股东,还必须是以前实际参与过这个公司的经营以及管理的人,能够对公司运作产生积极影响的股东。而那些消极股东因为没有实施具体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公司,所以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也与他们没有关系。所以应该把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制为对公司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以其在实质上控制公司为特征。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人格否认制需要经过事后的司法规制的方法来解决,因此必须由原告提出适用的请求。法院通过对其具体的请求进行分析后予以采纳从而来保证司法的中立性。同时原告必须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司法人格而受到的实际损害者,并且有权提出诉讼的相对人——就是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

  (三)行为条件

  1、原则性规定

  我国民法中明确规定了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实质控制公司的股东违反了权利禁止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滥用公司人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债权人利益。

  2、具体举例规定

  (1)公司人格的形骸化

  指的是公司成为了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公司就是股东,股东就是公司。其主要表现形式为:a财产混同,b机构混同,c业务混同,d人格混同。

  (2)公司资本不足

  公司仅有资本则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一家公司所能承受的风险与其营业规模相差甚远,那么一旦公司陷入危机,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大大受到损失。

  (3)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对公司具有影响力的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等。

  (四)结果条件

  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第一,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必须达到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然的话就不能够刺破公司这层面纱。第二,由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滥用自己权利的股东就丧失了依法享有的以其出资额为限度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指的是控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制度的行为与造成债权人损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失之间有着因果联系,是前者导致了后者,而后者也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债务时才适用

  只有股东滥用其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下导致公司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威胁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时。债权人才会要求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来让有限股东对公司欠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否则债权就不能得以实现。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建议

  (一)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条文空乏,相关条款零散,不成体系,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里使用了“滥用”、“严重”两个词,而对什么是“滥用”、什么是“严重”并没有作出规定。至于许多条款散乱,够不成体系更是太多了。

  2、公司法在举证责任上的规定有所不足,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容易令人产生分歧

  《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是可以主张全力的,由一人控制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其他情形就没有做相应的规定,而在现实的生活中举证难确实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因此,这类案件最困难的还是原告举证难,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在很大程度又决定着案件的胜败,对于原告举证难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问题。

  3、概括式的规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容易被滥用

  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大幅度地阻碍公司的有效运行,影响整个公司制度体系。而新《公司法》中在规定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具体适用场合却没有具体规定,更没有制定对滥用公司人格制度的限制条款。

  4、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没有被纳入保护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也没有对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定,原本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我国的立法中的空白却使得其在司法活动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很难得到解决。缩小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也降低了其原有的价值。由于新《公司法》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不足之处,这就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没发挥到极致。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措施

  1、同时吸收借鉴外国经验,逐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各个法律体系

  我国需要谨慎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经验。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注重的是成文法,他们强调的重点是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一定要遵循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原则,把该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即便符合使用的条件,也要设定严格的适用要求,以防止被滥用。我国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也应当注重对这些方面的学习与改善。同时,加大力度收集分析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案例,为立法者提供更多参考的根据。虽然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但司法判例在法院审判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既可以提高审判法官适用法律水平,又可以增强社会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认识,同时还能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提供充实的法律依据。各个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初开始的时候是在司法判例中应用,后来经过长期的实践,对逐渐形成的一些规律性原则,形成了成文法。所以我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也应当采取这种方式。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之后,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此项制度。

  2、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在诉讼法中通常有这样一种说法“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现实的事物变化过程中,若坚持实行这一规则就总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导致原告方的利益受损。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通常不将举证责任归于主张一方,而是由否认其主张的相对一方负此责任,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规则中的一种特别的方式,它坚持了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的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首先需要原告对自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然后再将此责任转交到相关的股东身上,除非股东能够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善意而且合法的,同时没有违反禁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否则股东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立法给予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当然也要要求法官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滥用此权利。   3、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必须采取一定的预防性措施

  (1)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被滥用的现象表现还不是充分,所以应该采取举例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此制度被滥用的行为在立法上呈现出开放式的形态。(2)在立法中言辞的适用也需要谨慎,在新《公司法》中的“严重”“滥用”就是含糊不清,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3)借鉴上文中所提到的德国和日本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形式,缩小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范围。(4)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第一,当债权人明知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仍自愿与之合作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不能通过此制度的相关立法来解决;第二,应当把与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相关的政府部门列入到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股东和公司不能够单独成为权利主体(5)严格界定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并要求相关的司法部门及时制定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要具体规范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谨慎防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4、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适用

  在《公司法》中完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权益的缺陷与不足,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加入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内,从而保护受损的公共利益,避免出现那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脱逃债务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现象。

  结束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一个非常精细而又复杂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完善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它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拓广,对市场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时刻都提高警惕,防止此项制度的滥用,因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滥用不仅是对该项制度的损坏与冲击,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很大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这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亵渎与无视。因此,我们还需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慎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其成为一个能够维护社会市场平稳发展的规范性法则而不是对法律设立其初愿的曲解和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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