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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中的人权保障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人权,自从这个概念诞生,人们就对它的内涵争论不休,显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经济时期,它的含义也不同。米尔恩认为,“人权概念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无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在我国,人权理论研究起步比较晚,和西方国家相差甚远,各项制度也不完善,理论界对人权的概念大约有四种,即“人权固有权利说”、“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需求权和自由权统一说”和“资产阶级特权说”。 [2]在一个国家的各项活动中,都会涉及人权,国家机器与人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因为它关系着人们的生命权、财产权等几乎每一项权利,在国家管理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干扰人的权利的事情发生。笔者认为试图在社会活动中保护人的权利,空谈解决不了问题,必须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或者制度。

  人权入宪与违宪审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权是宪法的重要一笔,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写入宪法,使保障人权从根本上有了法律的依据。列宁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3]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一、人民主权角度

  从人民主权原则这个角度看,人权也是宪法重点保护的一方面。真正的人民主权学说最早由法国的卢梭创立,人民主权就是指国家中绝大多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马歇尔大法官指出:“人民制订了宪法,人民也能废除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民的意愿而存在。” [4]人民主权原则支持宪法的最高地位,这也为违宪审查提供了最深厚的理论基础,而违宪审查是保障人权的最有力的机制。[5]

  二、基本人权原则角度

  基本人权原则,人权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概念相对比较复杂,基于确立新人权概念的动因的认识,我们应当确立一个新的人权概念。所谓人权,是人类中每个人及其组合体,为了其生存、发展、进步和幸福,在各方面应当受到的尊重和保障而应该和实际享有的,由国家、社会、国际组织应承担实现义务的各种正当权利和自由。[6]人权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其在阶级社会里有着鲜明的阶级特性,但就其原创本质来说,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尤其强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就此斯宾诺莎首先在《神学政治论》中提出了“天赋人权”,他认为,这种天赋的权利就是自然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而形成的;同时,人们还保留着一部分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7]而《世界人权宣言》(1948)也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我国2004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之后,基本人权原则成为了我国的基本价值观。

  三、法治原则角度

  法治原则。要谈法治,首先必须谈法律,没有法律,从何谈法治国家。古今中外,法律的发展少说也有几千年的历史,从中国秦朝的《法经》到巴比伦王国的《汉莫拉比法典》。当人类从氏族社会进入文明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各种阶级的时候,出现了国家和正式意义上的法。当出现了发展,法治便初露端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进入了法治社会。与法治相对的是人治,在人治社会人们的权利依赖于君主个人的素质与秉性。正如所说,“君主一个人的法治是最优良的道理很简单,假如这个人比较圣明,会有效率地造福于全体民众。” [8]其实圣明君主的伟大功绩并不是君主一个人的力量,而是整个集团精华的体现。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决定历史发展的不是某个英雄人物而是人民群众。

  何为法治,如何实现法治是必须要理清楚的一个问题,法治不是人治,这点在前面已经讲明白。当然法治也不是德治,法治是多数人之治,只有让多数人通过法律去参加国家的治理才真正能实现法治。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要是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为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荒谬。”[9]p168针对前面所讲的君主一人之治,人民权利完全掌握的君主手中,亚里士多德也对此大为批判:“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完全消除兽欲,虽是最好的人们(贤良)也不免有热情,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了偏向。” [9]p169以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将法治原则最为其根本原则,正是要实现大多数人之治,让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去治理国家,也唯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去保障人民的权利,真正实现法治。

  四、权力制约角度

  权力制约原则,该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此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利制约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正如上述,人大由人民选举产生,只有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才能保证政府按照宪法法律去做事,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民的切身利益。另外,权利侵入司法的情况就可能会在法律实施的领域中发生。在古罗马,富有的公民有时可以从官员处买到好处或得到有关公民义务的豁免,而罗马帝国时期的土地所有者则经常诉诸中央机关来抵制法律的实施。类似的情况在现在文明国家亦非罕见。[10]p373对权力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度容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10]p374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权力制约制度,从更广阔的视角去分析。

  五、小结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人权保障体制并不完善,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也没有西方国家那样强。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还需要做很多工作,包括从立法上去进一步完善、加强公民的维权意识等,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权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真正的人权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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