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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公共服务的宪法基础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一、基本公共服务概述

  (一)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

  基本公共服务直接影响公民生存的质量,完善社会基本公共服务的建设对我国长期以来社会建设相对滞后的问题有着积极的推进意义。目前,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研究不断深入,经济学、管理学、财政学等学科纷纷从自身学科的角度,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给出了基本公共服务权威的界定,基本公共服务是指“建立在一定社会共识基础上,由政府主导提供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相适应,旨在保障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基本需求的公共服务。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属于公民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从法学的视角看,有的学者认为基本公共服务是指“国家(政府)提供的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公共服务”i。借鉴相关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基本公共服务是社会公权力主体在遵循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的基础上,提供的满足社会公民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公益性服务。从内涵来看,基本公共服务必须满足以下几点:其一,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ii基本公共服务只有在社会涉及公益利益的情形下方可有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政府来提供。其二,基本公共服务的目的实现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三,基本公共服务中涉及的公权力和公民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需要有效的进行约束和保障。

  (二)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反映出公民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现实需求,同时也表明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种类。关于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不同学者的研究大同小异,但大致包含以下几个领域。其一,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基本医疗卫生、基本住房保障、基本社会服务和生态环境;其二,保障公民发展权的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公共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iii。

  二、基本公共服务宪法基础

  基本公共服务作为公共物品,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负有供给责任,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都有明确的确认。从我国宪法的变迁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范逐渐成为最有利于实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则体系。iv根据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的规定看,基本公共服务的宪法渊源主要分布在总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两章中。

  (一)国家供给基本功服务的宪法义务依据

  基本公共服务作为国家的责任,具有不可推卸的提供满足公民需求的公共服务时公民免于匮乏的义务。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口过快膨胀带来生态环境极大的压力,国家通过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使我国人口保持合理增长,同时积极保护和治理环境提升公民生活的质量,为此我国《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和“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落实了政府该项义务。

  (二)公民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宪法权利来源

  基本公共服务是保障公民免于匮乏的民生工程,更是公民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实现途径。因此,公民享有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宪法所要进行保障的,我国《宪法》设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便是基本公共服务的宪法基础。从逻辑的角度看,基本公共服务与公民基本人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正是存在公民基本人权需要国家的保障,才存在国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必要。公民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宪法基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民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服务劳动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途径,保障公民劳动就业权是国家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落实了公民就业权的实现。其二,公民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其三,公民基本教育公共服务。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相应的教育资源的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宪法规定不仅仅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宣示,更是公民享有基本教育服务的宪法基础。其四,公民基本文化公共服务。

  三、基本公共服务宪法基础的实现路径――健全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公共服务上,通过宪法本身规定得较为充实、宪法的修改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更加完善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使宪法在立法层面得以具体化v等发挥出极大的作用。但是正如学者所言,“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包含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公共文化和社会保障等内容的基本公共服务框架,也在相应的框架范围内制定了基本的公共服务法律规范,对基本公共服务的提供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由于基本公共服务没有统一法律作指引,实体法不健全程序性法律相对滞后,”vi极大地制约了基本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阻碍了公民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权利的实现。为此,笔者认为,我国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立法,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从而使基本公共服务的宪法基础得到有效的落实。就基本公共服务基本法而言,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基本公共服务法》。

  《基本公共服务法》作为基本法应规定基本公共服务的原则、范围、政府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就基本公共服务基本领域法而言,应在以下三种类型的法律进行完善:其一是义务教育法、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法、社会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基本公共服务实体性法规;二是转移支付法、预算法、公共财政平衡法、政府采购法等公共财政法规;三是中央地方关系法、公共服务绩效考评条例等行政性法规。vii

  注释:

  i 邓成明,阳建勋.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宪法价值[J].太平洋学报,2009(11):72-73.

  ii 参见马英娟.公共服务:概念溯源与标准厘定[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71.

  iii 参见《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

  iv 参见魏健馨.我国宪法变迁的特点[J].环球法律评论,2012(6).

  v 参见王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的成就和挑战[J].广东社会科学,2013(3):221-222.

  vi 朱德云,刘玉安.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制约因素探析[J].山东社会科学,2012(12):182.

  vii 参见郑曙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立法政策探析[J].浙江学刊,2011(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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