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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信用证结算中开证行独立支付原则案例探究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信用证结算是指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进口方做支付货款的担保,在出口方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相关单证之后,货款将会按约支付。在“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原则下,该法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信任问题,成为目前主流的支付方式之一。但在实际业务中,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单证一致”原则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弹性处理,信用证审核的难度也随之增加,而银行独立付款原则进一步加剧了信用证业务的复杂化。因此,一旦出现某一方蓄意违约或欺诈行为,就会让利益相关人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本文针对一则信用证进口案件分析银行独立支付特点及不符点审核原则,并提出国际贸易相关利益者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免遭受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18年9月8日,A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为后者从韩国C商社进口聚酯切片。在此代理协议中规定:进口合同以A公司名义签订;A公司负责申请信用证、货款支付及运输保险;B公司在收到提单等全套单据三日内将货款(按照当日外汇牌价折算)和代理费用汇入A公司账户,便于其对外汇款;B公司负责通关及国内运输。此后,A公司与C商社签订了600吨聚酯切片的进口合同,价格为CFR大连每吨1676美元,总价款1005600美元,明确具体的装运日期及产品技术标准等条款。

  2018年9月11日,A公司向D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9月12日,D银行开具受益人为C商社、通知行为韩国E银行、价格为CFR大连每吨1676美元、总金额为1005600美元的信用证。10月30日,C商社按照合同约定装船发货。11月14日,C商社通过E银行向D银行提交跟单信用证相关单据。D银行审核后没有发现不符点,于同日向A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并随附相关单据。付款通知书载明:如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并决定拒付,请于11月18日前书面通知银行退回全套单据,否则,将视为接受单据,确认对外支付货款;该货款应于11月18日前支付。

  11月15日,A公司将所有单据电传B公司,并表示经与D银行共同审核后,认为单证相符,请B公司尽快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将货款汇入A公司賬户。然而在此期间,聚酯切片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下降。19日,B公司回复A公司:经审核发现,单证存在多处不符点。同日,A公司向D银行书面陈述不符点,并在进口付款通知书“不符点”栏中列明“受益人提交提单中显示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AN,而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4N;包装在其它单据上为1075KG/包,而在信用证上为1055KG/包。”由此拒绝支付货款,并将付款通知书退回D银行。11月20日,D银行通知E银行拒付货款。随后,韩国E银行认为拒付理由不成立,告知D银行需按时付款,否则将诉诸于法律。此时,货物已抵达大连港。D银行经研究认为拒付理由不充分,于是在11月26日,将货款1005600美元汇付E银行并通知A公司拒付理由不予支持,已支付货款。A公司回复D银行:“在D银行无法对外拒付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并在贵行申办贷款以支付货款。”11月27日,A公司通知B公司银行已对外付款,要求B公司尽快将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支付给A公司,并领回单证。之后,A公司将货物从港口提出放入保税库。在此过程中,A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海关滞报费、运输费、租箱费、银行手续费、港口杂费以及货款。B公司则于12月3日通知A公司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将不承担任何责任。12月13日,A公司以B公司不履行协议责任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 案情分析

  (一)是否可以将单证不符点作为拒付货款和拒收货物的理由

  “不符点”指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与实际单证不相符的地方。理论上即便是一个字母或符号的不同都可记为一处不符点,如果存在单证不符点,买家有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但同时银行也要和议付行对拒付理由进行评估,不符点不成立的情况下,申请人及开证行需要对单证进行承付。在本案中,买家出示的不符点是卖家提交提单中显示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AN,而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4N,包装在其它单据上为1075KG/包,而在信用证上为1055KG/包。在实践中,信用证号码拼错和商品重量在信用证与其它单据不符是否构成不符点具有很大的争议性。尽管严格相符原则一直是评判单证相符的主要依据,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严格与信用证的信息相符,银行才认为单证相符予以付款。但为了避免申请人或开证行不当使用该原则增加拒付的可能性,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中对严格相符原则进行了软化处理,如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涉及到本案中拼错和重量增幅分别在ISBP745和UCP600中有明确的规定。ISBP745第A23规定:“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UCP600第30条2款规定:“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由此,当D银行提出拒付时,出口地E银行并没有通过不符点理由申请,最终开证行支付货款,履行了“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等规定(UCP600第7条第1款、第7款)。    (二)本案中A公司、D银行在对外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

  一般而言,开证行应履行严格审单职责,在存在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可以少付或不付货款。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开证行可以联系信用证申请人,请其确定对不符点是否接受,并规定不符点的审核应该在规定日期之内。这在“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也有列明:开证申请人如拒付货款,需在付款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将全套单据返还开证行并注明拒付理由,开证行有权按照国际惯例评估其对外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当开证行认定申请人拒付理由不成立或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返还全套单据时,有权从申请人开证账户中扣款,并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或承兑。同时,UCP600第十四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可见,不论是开证银行还是信用证申请人对于不符点的提出以及拒付的决定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的申请流程,否则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A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退单,导致D银行有理由视其为接受不符的单据并同意付款。

  在本案中,即便之后D银行有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但经过研究认定拒付理由不充分最终还是办理了对外付款。并且在D银行对外付款后,A公司也予以同意支付货款。由此,法院认为在信用证付款业务中D银行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是A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没有履行相关审核信用证的义务,也未督促B公司按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拒付和退回全套单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案件中代理A公司是否有越权行为,B公司是否有责任支付货款

  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中规定A公司需履行办理信用证、支付货款及保险等相关代理责任,B公司在与银行交涉的过程中不能证明自己是货物的合法货主,对单证不符点并没有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权利。因此,B公司坚称A公司存在越权代理行为,擅自垫付货款、接受货物,未认真审核信用证不符点坚持拒付,导致B公司丧失拒付的实质权利,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事实上,无论信用证申请人的态度如何,是接受不符点还是不接受,作为专业的信用机构开证行都享有独立的决定权。虽然在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开证行可自行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这样做的出发点是尊重双方交易人的意愿,并不意味着开证行必须遵从申请人的主张。开证行依靠银行自身信用开出信用证,作为担保人支付是其首要责任,同时也有独立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即使A公司及时提出单证不符点也会被驳回,对付款结果影响有限,A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在申请人应履行职责范围内。因此,在法院判决中并没有认定A公司越权行为成立。但A公司在收到单证时没有审查出单据不符点及时通知被代理方实属未履行代理职责行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向D银行申请信用证,D银行颁发信用证均是为B公司进口贸易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单证不符点不被承认的情况下B公司要承担代理合同支付货款及相关款项的责任 。

  本案的最终判决为B公司应提取保税库中交易货物并按照代理协议支付A公司货款、代理费用、保险费用、相关港口费用以及承担自货物到港日期的全部仓储费用。A公司支付D银行剩余货款。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从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见,虽然A公司和D银行作为先行审单方没有查出不符点有过在先,但并没有承担过重的处罚,反而是B公司承担了主要责任,由此推断法院在判决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B公司作为实际货主应遵守商业诚信,按照合同办事,而不是为了减损自保而蓄意拒付,逃避责任。

  三、 几点启示

  (一) 熟悉单证不符点评判原则,提升业务人员专业素质

  不符点拒付在信用证纠纷中占比始终居高不下,主要原因在于对信用证含糊不清的审单标准。不同國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地区对于信用证不符点的解读都有不同。例如在本案中,如果仅仅从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判断不符点,那么信用证编号拼写错误及重量差异,都应该列入单证不符点予以拒付货款,但这样做很多时候会帮助申请人逃避付款责任,进而损害受益人权益,将信用证从付款工具转变为拒付工具。因此产生了对不符点评判标准的补充及修订,使其更具灵活性和柔性化,尽管在相关标准惯例中列明了不符点的衡量准则以及拒付通知所应涵盖内容,但在实践中各项标准并不容易把握,这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仅仅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是不够的,还必须深入学习理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则惯例,尽早在交单期内发现不符点,减少争议,有效规避信用证业务中蓄意拒付、退单等风险发生。

  (二) 正确认识信用证开证行付款独立性原则

  开证行付款独立性原则主要指虽然信用证是基于贸易合同及相关单证开立的,但一经开立,就独立于买卖合同等交易单证。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也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符合信用证条款,并通过审核,开证行就有责任履行付款义务(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同样,作为审单主体,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判断也是独立的。至于开证申请人自身偿付能力或态度,并不能完全影响或控制开证行对外支付的行为,否则就丧失了信用证本身的商业价值和存在意义。因此,如果所列不符点理由不充分,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程序提交以及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符点作出修改,开证行都应履行付款责任。本案中,即便申请人提出了单证不符点,但最终未被认可,开证行还是履行了对外付款的责任。

  (三) 提升市场预测能力,采用正确措施预防利润下跌风险

  货物在国际市场价格下跌是本案的导火索。由于对市场行情的预计不足以及没有防范措施,使得通过寻找单证不符点来拒付成为B公司减损的最后手段,否则就要承担货物掉价的损失,类似案件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屡见不鲜。显然,这种在风险出现后通过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来解决的方式,往往不能降低风险,还会使自身的名誉受损,得不偿失。    因此,進口商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从源头降低国际市场或外界因素对产品利润率的不良影响。例如在国际贸易中,为避免遭受汇率及货价变动风险,买卖双方会通过期货市场和远期外汇的方式套期保值将成本和利润锁定,又或在价格条款磋商时就把相关市场变动风险考虑进去。进口商还应该提高对本行业市场的监控及预测能力,并采取有效的防御手段来应对突发事件对自身利益的影响。

  (四)代理业者应注意保护自身权益

  进出口代理的货物主要集中在大宗商品,汇率、市场价格甚至国际事件等因素都会影响商品的价格导致被代理方利润受损。即使在代理合同中规定开立信用证前会支付15%——20%的保证金,代理方要求委托方付款提货等保障条款,但如果遇到严重商品价格暴跌,被代理方可能宁愿放弃保证金,也会拒付货款降低利润损失。在本案中,如果委托方找出单证不符点的确存在并被法院认可,而代理方又因疏忽没有提前审核出不符点则很有可能遭到开证银行、委托方的双重责任追索。即便法院没有对代理方给予主要责任人的判定,但B公司能否如期支付A公司垫付的货款仍属未知。因此,作为从事代理业务的贸易企业应建立严谨的进出口代理业务流程,收取足够的保证金方可申请信用证;严格按照代理协议中所规定范围行使权力和义务,防止越权行为发生;对客户资信进行调查,选择信誉度好的委托人进行代理合作;重视代理合同的签订,完善合同条款防止漏洞产生,降低风险,同时把控商品所有权。

  (五)出口商应慎重选择信誉较好的信用证通知行

  当进口方银行无理由或因不符点拒付货款时,出口方通知行虽然在理论上有义务通过据理力争来维护客户的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的业务水平和尽职程度等方面却会有较大的差别。出口商在选择信用证通知行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 该通知行是否会履行UCP600第9条规定的审核信用证义务,提供包括开证行资信情况、信用证细节等方面的评估服务,确保客户利益;2. 所选择银行是否提供信用证交易的全程咨询服务,这对于进出口贸易企业尤为重要;3. 交单后能否尽早为客户审单、出单,从而给予进口方及银行足够的审核单证时间,争取早日支付货款。此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在递交结汇单据时,也要自己备存一套与最终提交单据内容一致的复印版,以保证在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时有据可查,有机会避免因通知行辩护不力所带来的损失。

  单证相符是信用证支付的首要条件,单据信息的准确度决定了出口商是否能及时拿回货款。但在实际业务中,大量单据在第一次交单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符点,进而影响业务进展。了解单据相符要求、掌握单据审核标准、明确不符点产生原因,进而做到预防不符点的发生以及发生后及时实施补救措施,这需要各关键部门业务人员通力合作以及做好合作方前期资信调研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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